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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建设纠纷 网站建设合同纠纷案例

网站建设纠纷 网站建设合同纠纷案例
在网络公司为客户提供网站建设服务中往往会因为一方不遵循合同约定条款而产生纠纷,下面我就为大家收集整理出几个典型的网站建设纠纷案供大家参考。

网站建设案例一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东城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王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青,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兼会计,住东营市丝绸公司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东营仙河制药厂。住所: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松,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长记,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厂厂办秘书,住该厂。

  上诉人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网站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克华、委托代理人刘剑青、被上诉人山东省东营仙河制药厂委托代理人陈玉松、陈长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8日,原告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营仙河制药厂(甲方)签订网站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网站,宣传企业的产品,开展电子商务,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甲方负责提供该企业的文字及图片资料,有权对网页的制作提出合理的建议,协议一经签订,甲方需预付50%的网络服务费2500元,其他部分在网站建成后一周内一次付清;自网站建成之日起,甲方对所注册的域名具有所有权;根据甲方的要求与建议,乙方负责从版面设计到网页制作,做到整体效果好,将网站建成并及时上网,免费为甲方培训上网操作人员;乙方为甲方所建网站于2000年1月28日开通,甲方应交网络服务费共计 5000元,服务期限为2000年1月28日至2001年1月28日有效。合同后附有网站建设价目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了网页,基本符合网页设计标准,但被告所起域名已被他人在网上注册,不能再以该域名在网上进行注册。

  以上事实,有网站建设合同网下载的书面材料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应予认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尽到了网页设计的部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被告反诉要求返还该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网上域名注册不能的责任,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而致使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不能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尚未支付的网站建设余款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支持,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提供相关证据,不能成立;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该网站建设协议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网站建设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中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余款2500元、违约金2500元及欠款利息637. 50元,共计5637. 5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书证,是关于域名注册记录的信息,说明该域名是2000年1月26日注册的,2003年1月26日到期,以及上诉人的相关信息。以证明域名始终有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对该域名具有所有权,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分别从不同网站上对该域名进行查询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域名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其关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今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网站建设案例二
被告西安利友科技有限公司受原告武先生委托,为原告建设《时代资讯》网站。三个月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全面、适时的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980元。近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被告西安利友科技有限公司违约为由,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同时以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赔偿损失1000元过低

  原告武先生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西安利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在30个工作日内给原告建设《时代资讯》网站,合同价款2600元,双方共同确定了网站的建设要求和标准。合同签定后,原告武先生交付了2600元。2006年6月,被告给原告交付了一个不符合约定的网站,功能达不到实际运用要求和标准,无法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了修改,但依然没有解决根本问题。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540元,误工费6440元,合计14980元;解除双方签定的网站建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网站所有管理权不得销毁网站任何内容。
  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愿意继续对建设的网站进行完善并赔偿原告1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继续修复完善网站,但赔偿损失1000元过低,原告不能接受。

  被告:原告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辩称,该网站是被告无偿给原告制作的,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其次,网站可大可小,本合同价款仅为2600元,基本功能符合合同约定。针对原告当庭提交的问题清单,被告认为有些项目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有些属于待完善的项目。被告愿意解决原告所提出的问题并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还称,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不断变更要求,造成工期拖延,原告有一定的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网站建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辨称拖延时间交付与原告变更项目有关,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980元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当庭并没有提交损失的任何证据,其所陈述的关于损失的计算办法既无合同约定和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雁塔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于2006年8月31日共同确认的清单,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对建设的网站进行完善。如因被告原因造成逾期无法完成,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2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www.webso.net

网站建设案例三
刘帆诉郑州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网站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在郑州高新区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刘帆与科技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委托协议书”;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刘帆返还网站建设费5000元和支付违约金13700元。据悉,本案系我省首起涉及网站建设纠纷案。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刘帆、科技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刘帆委托科技公司代办域名申请注册服务,申请国际域名一个,域名名称为23net.com.cn;刘帆委托科技公司制作原告所需页面;刘帆支付科技公司网站简体设计制作费5000元;科技公司应当于2006年6月1日之前完成网站建设任务,并上传至互联网;如逾期完工,科技公司应当按日百分之二向刘帆支付违约金;另外,刘帆、科技公司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免责条款和合同期限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刘帆于2006年4月15日向科技公司支付了网站建设费,科技公司向刘帆出具了收据一张。刘帆履行付款义务后,科技公司于2006年6月1日通过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国际域名23net.com.cn,网页上的域名证书显示该域名的注册所有人为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06年6月1日。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建设了www.23net.com.cn 网站,并将该网站加入到baidu和google 搜索引擎中。但是,该网站网页及baidu、google搜索引擎显示的搜索结果,不能显示科技公司在2006年6月1日之前完成了网站建设并加入到搜索引擎之中。另外,科技公司建设网站后,未将包括管理员口令、密码及信息管理系统一同交付刘帆。网站的内容与刘帆要求的也不一致,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科技公司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网站建设。为此,刘帆要求与科技公司解除网站建设协议、退还网站设计制作费并支付违约金,遂引起本案纠纷。
  法院认为,刘帆与科技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网站建设协议合法有效。同时,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于2006年6月1日前完成了网站的制作并向刘帆交付了网站的后台管理系统。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判决科技公司从2006年6月2日起至刘帆起诉的2006年10月16日止,共计137天,应支付给刘帆违约金1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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